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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747號
原 告 王芳傑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0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闡釋甚明。
四、經查,被告陳美雲上開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無罪在案;
再原告王芳傑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起訴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082 號移送併辦,惟因本院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而退併辦,則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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