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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白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寬宗告訴被告林白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林白芷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4樓之
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白芷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0 日下午 8 時 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左轉埔頂路 1 段 245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寬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永昌路往大溪交流道方向綠燈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寬宗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及雙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林白芷上開車輛隨即又撞擊楊禎鈞所經營之位在永昌路 451 號之車行招牌處(林白芷、楊禎鈞均未受傷)。
二、案經黃寬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白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寬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楊禎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
(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8 年 12 月 11 日桃交鑑字第 1080006871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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