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2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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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1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仕弦以司機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 段107巷1 弄往雙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民族路5 段107 巷1 弄與民族路5 段2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民族路5 段107 巷1 弄路口設有「停」之標字,應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並未暫停而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威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5 段29巷往民族路5 段29巷70弄方向駛至,見民族路5 段29巷之「停」字亦未停車再行,且未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告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入此交岔路口,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疑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腰部擦傷、雙手掌擦傷、左腳背挫傷、雙手肘擦傷、雙手前臂擦傷、右小腿瘀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m 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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