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24,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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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奇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郭奇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奇為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球藥局前駛入莊敬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徐子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莊敬路往永福路方向直行而來,為閃避被告郭奇為車輛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擦傷併撕裂傷2 公分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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