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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宇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下僅稱路名)往幸福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清晨4 時24分許,行經經國路87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謝再輝騎乘載告訴人鄭鳳仙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再輝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鄭鳳仙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其等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109 年3 月2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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