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3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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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少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2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于少凡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于少凡係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嗣於行經介壽路1段745 號前,原應注意於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段,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左側半公尺以上間隔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側鄭子安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鄭子安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約4 公分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於109 年3 月2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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