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36,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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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鳴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39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賴柏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柏鳴(原名賴子涵)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64 公里600 公尺處臺中市神岡區境內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溫榮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江怡鈞行駛在同車道之前方,溫榮弘因前方事故而欲煞停車輛,然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由廖彥傑(未提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賴柏鳴所駕車輛旋即自後方衝撞溫榮弘所駕車輛,致告訴人江怡鈞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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