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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信寶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信寶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北往南即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 時46分許,途經中豐路與湧東路口,欲左轉往湧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由告訴人胡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由南往北即往龍潭方向行駛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下巴開放性傷口、下唇開放性傷口及右側頭部擦傷等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342號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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