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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1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6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維銘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直行車道逕行右轉,適李昀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左眼周圍挫擦傷、左側性手肘及前臂擦傷、兩側性手部擦傷及兩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經李昀家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理 由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上開罪名須經告訴。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於109 年3 月4 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乙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第2639號卷第45至46頁、第47、51頁)。
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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