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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0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俊霖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9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11.6公里處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台七乙線與三民路1 段652 巷前欲右轉入三民路1 段652 巷內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有同向告訴人陳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七乙線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併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兩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被告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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