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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45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彥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彥瑋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23分許,行經興邦路39巷口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逕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左轉,適有同向後方告訴人盧光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內側車道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與林彥瑋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腹壁、右手手指、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林彥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其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於109 年3 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7-1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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