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71,202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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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旭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9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旭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呂炳宏已於本院與被告和解,被告履行和解後,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匯款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件: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95號
被 告 彭旭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旭帆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 段0號內駛出,欲左轉彎沿南平路2 段往中豐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應暫停讓多線道即南平路2 段之車輛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呂炳宏以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2 段往楊梅市區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並滑行至碰撞彭旭帆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呂炳宏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彭旭帆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呂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旭帆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炳宏之指訴,並自陳該時之車速約為每小時 60 公里等語。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 1 份。
㈤現場照片16張。
二、按汽車駕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自事發地點欲駛出並左轉時,本應注意禮讓沿多線到南平路2 段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為,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進,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 31 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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