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7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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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如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216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如卿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崇德三路(下僅稱路街名)往高鐵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許,行經崇德三路與崇德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周燕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二路往聖德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手部擦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2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壢交簡卷3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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