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74,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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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宇文



陳俊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6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宇文係送貨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龔宇文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茶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0000000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會車間距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適當之會車距離,貿然往左跨越雙黃線,適有告訴人蕭世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路段往福源國小方向行至該處,原亦應注意劃有分向線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行駛於告訴人蕭世樺後方由被告陳俊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蕭世樺上開機車,致告訴人蕭世樺、被告陳俊呈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蕭世樺因而受有小腿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龔宇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俊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龔宇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俊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嫌,上開各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蕭世樺與被告龔宇文、陳俊呈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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