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79,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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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竑



鍾秉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周育竑、鍾秉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周育竑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晚間11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鍾秉樺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駛至中豐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周育竑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於交岔路口前暫停,鍾秉樺未依閃光黃燈減速,均冒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鍾秉樺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右側頸部挫傷、右肩擦傷、右手拇指擦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左腳挫傷等傷害;

致周育竑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擦傷、下唇擦傷、右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足第1 指挫傷等傷害。

嗣周育竑、鍾秉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周育竑、鍾秉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周育竑、鍾秉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周育竑、鍾秉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即告訴人周育竑、鍾秉樺達成調解,告訴人周育竑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鍾秉樺之告訴、告訴人鍾秉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周育竑之告訴等情,此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周育竑、鍾秉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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