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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71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佑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由莊敬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桃園市○○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羅○中(90年11月生),造成羅○中倒地,並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硬膜上出血、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嗣警據報趕赴現場處,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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