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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閔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海閔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萬壽路2 段與自強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張四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複雜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85 號卷第33頁及反面、第37頁、第39頁),是依前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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