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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64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暄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當日下午6 時17分許,行經萬壽路2 段與壽福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行人洪金城亦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而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欲穿越萬壽路2 段,旋遭陳佳暄騎車撞及,致洪金城瘦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四肢無力、左眼眶骨折、水腦症等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害人之代理人吳志嬌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宜虹並委任其子洪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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