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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明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誠孝於本院勘驗事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後,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完畢,告訴人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以證明。
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30號
被 告 曾明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德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4 日下午 1 時 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寧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誠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誠孝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及雙手腕扭挫傷等傷害。
嗣因黃誠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誠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明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誠孝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當時車輛不多,伊看到黃誠孝時距離還有 100 公尺,他一定來得及煞車,如果他車速不要那麼快,就不會發生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誠孝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2 張、光碟 1 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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