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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805 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肇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肇鴻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得來速車道起駛,欲直接穿越環中東路2 段往福州路方向之車道而在環中東路2 段與幸福街交岔路口之環中東路2 段安全島缺口處迴轉行駛環中東路2 段往中山東路方向之車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麥當勞得來速車道之右側即係環中東路2 段與幸福街交岔路口,顯然麥當勞得來速車道與該交岔路口不足30公尺,其自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駛出後,應先沿環中東路2 段往福州路方向直行,再俟機迴轉,竟未讓直行之左方車輛先行而直接穿越環中東路2 段往福州路方向之車道而在環中東路2 段與幸福街交岔路口之環中東路2 段安全島缺口處俟機迴轉,適有李育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2 段往福州路方向沿外側車道直行,其見鍾肇鴻駕駛之自小客車自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駛出,先閃避至內側車道,然因鍾肇鴻仍續往上開安全島缺口處行駛,致李育享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擦撞鍾肇鴻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中央處而倒地滑行,致受有下巴挫擦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胸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不詳之路人報警處理(鍾肇鴻於警方到場前即已離去),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卷內現場照片或車損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照片有偽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肇鴻固自承有於案發時間自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駛出,直接穿越環中東路2 段往福州路方向之車道而在環中東路2 段與幸福街交岔路口之環中東路2 段安全島缺口處俟機迴轉,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李育享自己跌倒,我沒有撞到他,我的車子都好好的,是他自己煞車滑倒的,我的車子是停止不動,且交通鑑定也鑑定不出來(我有過失)云云。
惟查:⑴本件警方完全未就案發現場蒐證,違反交通案件偵查之SOP (標準作業流程),檢察官偵查時亦未命警方重為偵辦蒐證。
就本件最重要而可還原案發經過之警方檢送之所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即偵卷第68頁反面下方至第69頁正面之3 張翻拍照片言之,客觀上該等照片之內容完全無從辨認,費人疑猜,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命中壢分局檢送監視器原檔以釐清本案,並重行檢送列印不清之現場照片,該分局於109 年2 月9 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80073234號函覆,仍稱現場僅有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出口監視器拍攝到現場車禍發生經過,然多次向麥當勞調閱監視器畫面,該公司均未提供之(實則,警方亦未透過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以保全證據)等語,此外,並重行提供畫質較為清晰之警卷內原有之照片。
然則,經本院審查,上開所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仍屬完全無從辨認,而證人即告訴人李育享於院審理時雖就該3 張翻拍照片有所說明(見審卷第40頁),然被告則為完全不同之陳述,其稱該3張翻拍照片為其自小客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該二相反對立場之人既為完全不同之陳述,而本院在客觀上亦無從辨認,則該3 張翻拍照片雖有證據能力,然無任何證據力。
⑵中壢分局以上開函函覆本院後,經本院將本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以「因警繪現場圖註記雙方車輛撞擊後皆已移動現場,未註記散落物、刮地痕、輪痕、液跡及落土等跡證,且當事人鍾肇鴻到會稱已行駛至道路中(中央劃分島綠石旁)停等欲行左轉彎後才發生碰撞,另當事人李育享到會稱鍾自小客車由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出口處正進入車道行進中發生碰撞而各執一詞,又卷內所附資料內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記錄器現場攝錄畫面供參考,究兩車相對動態行駛狀態為何?不明確,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
等語。
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退回本件鑑定後,本院召開訊問庭、審理庭積極查究並企圖還原本件事實經過。
首於109 年7 月29日訊問證人即本件承辦之交通警員卓育瑞,本院首將上開3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提示予其辨認並請其說明,其證稱此3 張照片都是被告汽車的後鈑金,就汽車後鈑金之左後或右後或正後方部位,則稱忘記了,本院當場質疑這樣的證據資料有任何人可以看得懂嗎,事實上,證人卓育瑞之上開證詞實無從就上開3 張照片有任何釐清之功效;
「(法官問:你是本案唯一有看過麥當勞監視器畫面的人嗎?)對。」
、「(法官問:請你將你看麥當勞監視器的畫面,詳細向法院陳述,必須包括被告的自小客車當時行駛到何處、至何處暫停、告訴人機車有無碰撞被告汽車、告訴人機車在何處滑倒、滑至何處停止?請先陳述麥當勞監視器設置鏡頭位置照向GOOGLE實景圖何處?(提示GOOGLE實景圖))監視器設在得來速車道的缺口。
當時我是看到自小客車行駛到分隔島那邊有先暫停一下,告訴人的機車有無碰撞到被告汽車我沒有看清楚,告訴人機車在接近被告汽車就已經倒地,倒地的位置好像差不多在停止線那邊,至於是內側車道還是外側車道我已經忘記了,車子倒地滑行至何處我沒有印象。」
、「(法官問:依照你所見監視器的畫面,被告之小客車在中央分隔島處停等大約多久發生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之事?)一下下,時間我不確定,停等沒有很久。」
、「(法官問:你看到告訴人機車未倒地前,本來行駛在內側車道還是外側車道?)這我沒有印象。」
、「(法官問: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他本來在外側車道,他看見被告從得來速車道出來,為了要閃避就偏到內側車道,後來被告整個車子出來,擋住了他的車道,被告跨到中央分隔島即他前方的車道等語。
換言之,他說他本來行駛外側車道,這時被告的車子才從得來速車道出來,未行駛到中央分隔島,他的機車行駛內側車道,而被告也同時跨到中央分隔倒即內側車道,所以才發生車禍,這與你看到的監視器畫面是否完全相符?)我現在有印象的是小客車從得來速車道出來開到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停下來這時都還沒有發生車禍,這時機車也還沒有進監視器畫面。
我看到機車一進入監視器畫面沒有多久就倒地,但是是從內側車道還是外側車道進入畫面及倒地時是在內側還是外側車道我沒有印象。」
、「(法官問: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他的機車撞到被告小客車後保險桿邊角處,你有無叫告訴人指認是在邊角處的什麼地方?又你自己看被告的小客車後保險桿邊角處有無擦傷?)我沒有請告訴人指認具體位置。
我那時候看是沒有看到被告小客車有擦傷的地方。」
、「(法官問:提示審卷被告小客車彩色照片,你是否看得出來車損位置?)我看不出來。」
、「(法官問:中壢分局偵查佐回覆本院,其內記載被告稱對方已告訴其可以離開,所以被告沒有等警方到場便離去,為何你所填寫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當時仍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何者屬實?(提示))被告有沒有在現場要問到場的員警。」
、「(法官問:所以你是事後通知被告到派出所來處理本案,並先經過陳庭嘉、龍又豪的處理後,你才知道被告涉犯本案?)對。」
、「(檢察官問:被告在這兩次的警詢筆錄裡,均稱告訴人有撞向他車輛的後保險桿,車損是後車尾刮傷,然而你剛剛卻稱,當時到場處理時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有擦傷,顯然與你為被告製作的兩次筆錄不一致,有何意見?)對於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有無擦傷沒有印象。
當時都是以當事人所述來做紀錄和拍照。
我印象中就是沒有看到被告小客車後保險桿有擦傷。」
、「(檢察官問:這件依照地檢署的案號來看推測應該是108年7 月以後才收案,為何你們偵辦從辦理到移送為何這麼久?)因為當時我受傷請了三個月的公傷假,因此沒有請其他同事幫忙處理,所以才會拖這麼久。」
等語。
是可見證人卓育瑞就案發詳情均以「好像差不多」、「沒有印象」、「我看不出來」、「印象中」回應,其之證詞就本案案發經過言之,並無證據力,亦無助還原案發經過。
⑷本院於109 年8月12日公判庭訊問證人即到場警員陳庭嘉、龍又豪,「(法官問:(提示警方移送之所有車禍資料)這件案件是否是你和龍又豪最先到現場處理的?)是。」
、「(法官問:(提示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依照現在提示給你看的資料,AEU-73 50 號重型機車事故時有倒地滑行並造成車殼破裂、刮損的情形,你到現場時有無發現現場的刮地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為何沒有畫任何的刮地痕?你到現場時有無看到刮地痕,是否有去瞭解狀況?)沒有特別注意,因為他們雙方都沒有在現場了,車輛都已經移動了,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有沒有刮地痕。」
、「(法官問:所以你也沒有特別留意告訴人機車的碎片散落在何處?)沒有注意到。」
、「(法官問:你第一時間有無去看麥當勞的監視器畫面?)沒有。」
、「(法官問:車禍的甲方和乙方,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和告訴人,在現場對於案發情形各是如何陳述,如車禍發生的詳細情形,何人行駛在哪個線道、行車方向如何、在何種狀況下發生車禍、有無碰撞、何處碰撞等相關事情為何,案發的詳情當事人是如何陳述的?)我印象中只知道普通機車是從麥當勞那邊出來的。」
、「(法官問:請再仔細回想,開車、騎車的都還留在現場還是有一方已經離開現場,或雙方都離開現場?)只有騎車的一方留在現場。」
、「(法官問:關於其他案發詳情,你所處理到的、所見、所聞還有何要向法院陳述的?)沒有,因為時間太久了,詳細的我真的有點忘記了。」
、「(法官問:(提示警方車禍卷宗)本件案件是否是你與陳庭嘉警員最先到場處理?)對,是我跟陳庭嘉先到場。」
、「(法官問:到現場有無去麥當勞裡面察看案發經過的監視器畫面?)忘記了,我記得是沒有。」
、「(法官問:你和陳警員到現場時,肇事的人開車的和騎車的,這兩方都留在現場,還是雙方都不在現場了,或有一方還留在現場?)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對現場狀況都不記得了。」
、「(法官問:是否記得有沒有問肇事的兩方或肇事的一方案發的經過?)我不記得了。」
等語。
是證人陳庭嘉、龍又豪之證詞就本案案發經過言之,亦無從釐清之。
⑸本院於109 年8 月12日公判庭訊問證人即告訴人李育享(就請其辨認上開3 張翻拍照片部分,本院認其之說明內容仍無從就照片顯示之客觀內容判斷是否相符,上已陳述,是不再贅論)「(法官問:案發後你有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而對方已經離開了,是否如此?)事情發生之後,我當時被撞時,我就在那邊站著,後來警官有到現場,對方直接走掉了,案發後鍾先生說他會負責任,然後就跑掉了,當時我就在那邊待著。」
、「(法官問:是否有留下聯絡資料給你?)他沒有給我資料。」
、「(法官問:被告是否有幫你打電話給警察或幫你叫救護車?)他叫我不要報警,說他會負責,救護車可能是路人叫的還是怎麼樣,我不清楚,那時救護車人員有到現場,有幫我稍微親自包紮一下,我今天庭呈的資料有我當時在現場自己拍我受傷的狀況。」
、「(法官問:是你機車受損的情形,不是你受傷的情形?)照片的部分就是我的手機先拍的現場照片,有我的車跟對方的車的情形,沒有拍我自己受傷的部分,發生時因為機車壓在我身上,被告把我的機車移到旁邊。」
、「(法官問:案發時被告的車子是否在照片顯示之處?)對,他停駛在那邊,所以我的車側邊擦撞到他的車後面,我機車的左側有一個橫的裂桿,那邊有一個擦撞點(證人當庭圈出擦撞處)。」
、「(法官問:你用紅色簽字筆圈出的部分,是你擦撞到對方自小客車的什麼地方?)後面,後面還有一張是自小客車的照片,上面有裂痕(證人當庭圈出擦撞處)。」
、「(法官問:對方的保險桿是否有破掉?)我不知道有沒有破掉,那是擦撞的痕跡,因為撞擊點在那,導致車子側邊滑出去。
」、「(法官問:你的機車你圈起來的部分和對方的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圈起來的部分,因為有擦撞到,才造成機車倒地滑行?)對,側邊撞擊時滑出去倒地滑行,擦撞之後才倒地滑行。」
、「(法官問:案發後你第一次做筆錄及第二次去提告時做筆錄,警察是否有把監視器的畫面給你看?)他沒有給我看,所以我很嚴重懷疑他跟被告是不是有關係。」
、「(法官問:你是否有請警察去調閱監視器?)我當初有跑去麥當勞,是麥當勞跟我說不能調,要警察才可以調,所以我跑去找警官。」
、「(法官問:是否是負責處理本案,也就是上次到庭的卓育瑞?)不是他,要看一下紀錄,因為當時卓育瑞警官三不五時好像都在休假中。」
、「(法官問:是哪一位員警說會幫你調?你是去派出所、分局還是交通隊?)可能要查一下,當時我去中山東路普仁派出所,卓育瑞是承辦員警,但他一直在休假,聯絡不到,當時有其他的值勤警員,我請他陪我過去找麥當勞的當區值班經理,因為員警也沒告訴我編號,我只能大概依日期再去查詢,因為警員不會告訴我他的編號及姓名,我過去找他時,當時值勤人員有兩位,員警當時有陪我去現場看,但我也不方便請教對方的姓名。」
、「(法官問:你陪同不知名的警察去麥當勞看了,是否有看到畫面?)麥當勞的當區經理說只能警官看,我不能看。」
、「(法官問:警察是否有跟你說他看到什麼畫面?)他說他有看到畫面,是跟我說有擦撞到自小客車後面,我有滑行出去。」
、「(法官問:後續你是否有再瞭解到底有無去調那個畫面存檔?)後來麥當勞說要發文過去,他們原則上會保留六個月,我就相信當初承辦的卓育瑞警員,後來就完全沒有動作,我有去派出所問能不能換其他的承辦人員,他們跟我說他們原則上都是單一事件、單一承辦員警,因為我要找承辦員警,承辦員警一直在休假。」
、「(法官問:請再完整陳述一次案發詳情?)我原本是行駛外側車道,我很少會騎內側車道,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時,對方可能從麥當勞裡面買完東西出來,我看到他的車子時,他在右邊的得來速,就是麥當勞的車道那邊等,我在直行,我就想說他的車子可能會先出來一點點,我就改到內側車道繼續直行,我換到內側車道的同時,鍾先生的車並沒有停等,還是繼續往中央分隔島的缺口直行,因為對向車道,就是另外一條往中山東路的那條線有大貨車過來,所以鍾先生的自小客車就停在分隔島的缺口處了,然後我從內側車道又切到外側車道,那個點就撞擊到了。」
、「(法官問: 在何處撞到?)就是被告停在我的照片的位置,他停在那邊,我的車子的左側邊撞到正在路口停等的鍾先生的車子後保險桿,我剛剛講的那個地方,我的車子就滑出去了,我就倒地滑行了。」
、「(法官問:後來車子滑行至何處?(GOOGLE實景圖即審卷第129 頁))(證人於審卷第129 頁GOOGLE實景圖上畫記)擦撞滑行到路口的黃網線這邊。」
、「(法官問(提示偵卷第61頁)你的機車左側邊有很嚴重的刮損,另外左前方斜板有破損?)左邊後座的腳踏斜桿倒地後有斷掉,留在黃網線上。」
、「(法官問:黃網線外側往外延伸處有刮地痕,是否是腳踏斜桿刮在地上的刮痕?)對,應該是這樣,然後沿著過去,因為倒了之後壓著身體。」
、「(法官問:你說當時對向有來車是大卡車?)我不曉得,就是對向有車,是大型車輛。」
、「(法官問:關於本件案發情形,還有何補充陳述?)有,擦撞後我倒地了,鍾肇鴻下車把我的車子扶開,我不知道是誰幫我叫救護車,過一會兒救護車有來現場幫我擦拭,我有另外要到鍾肇鴻的電話,就是因為他要走了,我想說奇怪,他說要負責任,電話應該要給我,我就過去拍他的車子,叫他留電話,留的應該是鍾肇鴻的電話,我有撥過去然後就直接掛掉,後來沒有電話找我,他說要負責任,但完全沒有,後來鍾肇鴻走掉了,因為我被撞了之後,我有點不太清楚,在那邊站了一下,有人報警,警察到現場說剛剛有人報警,請問有發生車禍嗎,然後有跟我做酒測,警察說有路人報警,就是剛剛那兩個證人第一個到現場,說要測一下酒測,測完後我腦袋有不太清楚,診斷說明書說我下巴有撞到,所以有點輕微的腦震盪。」
、「(法官問:他們兩位警員在現場有無蒐證,如現場的刮地痕、散落物等?)沒有,警察是救護來幫我包紮完畢後,救護車走了,然後鍾肇鴻也走,他跟我說不要報警,他會負責,救護車跟鍾肇鴻都走了之後,警察才到現場,因為我有在那邊待著,警察說有人報警,警察有拍照,你們剛剛看的是警察現場拍的照片。」
、「(法官問:但警察沒有拍馬路上的刮地痕及你機車零件的散落物?)這我就不知道,所以我也很懷疑,剛才庭呈的照片都是我自己拍的,我現場就先把照片拍下來,救護車走了,然後鍾肇鴻也走了。」
、「(被告問:我的車尾在後面,怎麼會去撞你,我撞你的話,一定是車頭跟你車子的中間?)不是你撞我,是你的車子擋在那,我的車子在行駛時擦撞到。」
等語。
證人卓育瑞就案發之經過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至警詢筆錄之記載過於簡略,亦未記到重點,無證據價值)。
除此之外,其並當庭提供案發之後,其在現場自行蒐證之關鍵照片,此等照片顯示之內容俱未經警方蒐證,就該等照片申論之,①告訴人機車左後側之車殼凸出處確有一道縱向裂痕(如審卷第63、67頁),而被告自小客車後保桿中間下方處則有一道橫向擦痕(如審卷第79頁),再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李育享騎在快車道,之後對方就撞上我的後保險桿」可見告訴人確係以其機車左後側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後保桿後,倒地滑行。
②再依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即審卷第69頁,被告機車左側腳踏橫桿倒地滑行時斷裂而掉落在環中東路2 段與幸福街交岔路口之黃網線右側邊緣,而由掉落之腳踏橫桿往黃網線外延伸之路面並有一橫向刮地痕,此顯然即為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
③由上,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在環中東路2 段安全島缺口處停等之被告自小客車之後保桿後,顯係往右前方倒地滑行,而倒地位置在上開交岔路口黃網線處,被告與證人卓育瑞均稱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在環中東路2 段停止線(該處前方始係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出口處)云云,與事實不合。
④且依上開審卷第69頁照片,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之位置並未超過環中東路2 段與幸福街交岔路口之黃網線之最前方邊緣,不僅如此,距離黃網線之最前方邊緣尚有一段距離,而往黃網線外側延伸之路面又有告訴人機車之橫向刮地痕,是均可見告訴人機車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後保桿後倒地向右前方滑行之距離不大,反而向右前滑行之角度則甚大(即往右右前方滑行),是告訴人證稱其騎至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出口處之前,本行駛外側車道,因看見被告正要從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駛出,乃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以閃避,未料被告亦繼續往前即環中東路2 段路中央之安全島缺口處行駛,其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後保桿,即倒地滑行等情,因其所證情節有變換車道閃避之動作,嗣始撞擊在安全島缺口等待之被告自小客車後保桿,則倒地滑行時符合大角度向右前滑行之現場跡證,是告訴人所證俱與客觀事實相符。
至此,經本院上開調查,案發經過乃得還原。
二、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卅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路邊之麥當勞得來速車道起駛時,顯然未讓沿環中東路2 段往福州路方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又其明知自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駛出後,欲在環中東路2 段與幸福街交岔路口迴轉而往環中東路2 段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必須逕行穿越環中東路2 段往福州路之內、外側車道,且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出口處距離環中東路2 段與幸福街交岔路口近在咫尺,遑論卅公尺,其不得在該交岔路口迴轉,竟貪圖便利而穿越環中東路2 段之內外側車道逕行迴轉,其違反上開二規定甚明,而有過失。
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至壢新醫院急診、嗣並覆診,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之傷勢核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重輕、被告於犯後堅稱係告訴人撞擊其之後車尾而否認過失,本件若未經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前自行蒐證,恐求償無門,且被告犯後亦未積極尋求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交通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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