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48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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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徐新榮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新榮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 時28分許,行經萬壽路1 段與萬壽路1 段1275巷口,欲向左迴轉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羅兆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1 段往新莊方向直行在機車優先道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性外踝閉鎖性骨折、胸部及腹壁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8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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