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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93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6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富貴(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109 年2 月29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親戚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以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同年3 月1 日凌晨1 時許,自上開親戚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曾秀壬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居處,嗣於同年3 月1日凌晨2 時許,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 段往龍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後興路2 段後興幹29電桿處,為超越同向前方另部機車時,而當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跨越行車分向線欲超車,恰對向有告訴人林上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不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指擦傷、右手擦傷、左手擦傷、臀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109 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49至53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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