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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3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宇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宇辰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52公里200 公尺處,不慎因閃避前方車輛而翻覆於外側車道上,應注意肇事後於車身後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放置故障標誌,適有郭全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告訴人陳金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前已肇事翻覆之上開小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兩下肢挫傷併瘀青及腫痛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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