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61,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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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56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張瑋庭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往漁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27巷時欲左轉進入該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洪以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往漁港方向直行於張瑋庭之車輛左後方,因煞閃不及而與張瑋庭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洪以馨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肘、右前臂、左手、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右踝、右足背、右足第五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張瑋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張瑋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以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被告車輛進入監視畫面時,同時可見告訴人之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被告車頭向左偏轉欲左轉進入巷子時,告訴人之機車亦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有向左偏移之情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光碟1 片在卷足參,是被告所辯左轉時左後方並無車輛,是告訴人突然冒出等語,顯非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瑋庭雖自承上開車禍之肇發,然堅決否犯有何過失,辯稱:伊伊完全沒有撞到告訴人,伊餘光瞄到告訴人就停下來,告訴人就已經撞上來,伊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洪以馨於警詢證稱伊當時沿漁港路往漁港方向直行,伊跟在對方的後面,對方在路口突然要左轉,方向燈也比較晚打,伊就往左邊閃避,對方完全沒注意到,他就直接往左轉,然後他就撞到伊的車尾云云,又於偵訊證稱伊不太記得對方有無打方向燈,總之他可能打方向燈打得很晚,或是沒有打方向燈,導致伊不知道他要左轉而來不及閃避,伊沒有要超車的意思,因為伊本來就在被告左後方云云。

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於左轉前究有無打方向燈,前後所述不一,甚自己亦稱「不太記得」被告有無打方向燈,反之,被告則於警、偵訊均堅稱己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以被告打方向燈太晚或未打方向燈而指陳被告駕車有過失行為,即不可採。

再檢察官偵訊時亦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然無法確認被告有無顯示方向燈,此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稽。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事故之經過,如後附勘驗照片及勘驗照片右方之說明文字所示。

⑵告訴人在本件交岔路口前,已明顯駛入來車道,且其車速明顯快於被告,其超車行為明確,其開始駛入來車道之時,被告之車頭尚未有左偏之情形。

告訴人於107 年12月20日偵訊時陳稱其沒有要超車的意思,其本來就騎在被告左後方云云,核屬不實。」

再本院勘驗照片之文字,勘驗照片1 「107年7 月14日15時8 分17秒,告訴人之速度頗快,且已駛入來車道,欲行超車。」

、勘驗照片2 「107 年7 月14日15時8分17秒,告訴人已明顯駛入來車道,速度快於被告,告訴人仍在被告左後方。」

、勘驗照片3 「107 年7 月14日15時8分18秒,告訴人仍在來車道,已行駛至被告車身正左側,被告車身顯已有開始往左。」

、勘驗照片4 「107 年7 月14日15時8 分18秒,二車行將撞及。」

是可知告訴人案發前顯然於逆向之來車道,欲超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其超車行為甚明,告訴人竟一再證稱其未要超車云云,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告訴人於案發前及案發時,超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違反此等規定而逕行超車,且又係在交岔路口前超車,復係在被告完全不知情,未能允讓之情形下而超車,其有過失甚明,其之此項過失行為乃創造本件車禍之風險,嗣並在被告正常左轉時實現此風險,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應負責之人應屬告訴人,而非被告。

㈣至聲請人認被告係轉彎車,應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云云,然按被告與告訴人均屬同一行向,並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聲請人所認,自有違誤。

再申言之,被告既與告訴人均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之車輛,被告在前、告訴人在後,告訴人反應注意前車即被告之行車動向,並採取適宜之避煞安全措施,竟在上開違規超車之狀態中,而未注意其前車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行車動向,致肇本件車禍,其顯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

反之,依本院上開勘驗,告訴人以頗快之速度駛入來車道,自被告所駕車輛左後方超至正左側,此時即使要求被告注意左照後鏡,亦可能因視線死角而無從看見告訴人所駕機車,且該時被告距離其欲左轉駛入之漁港路27巷,已不滿10公尺(即如本院上開勘驗照片3 所示),其之視線自應注意對向來車,及專注左轉之路徑上之人車,無反強而要求其尚須轉頭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可能,矧審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此項不合理且違背駕駛習慣之規定。

本院將本件送交通鑑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以鑑定意見書,認「洪以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張瑋庭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本院再送覆議,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109 年1月13日桃交運字第1090001708號函覆以「旨案經本局109 年第1 次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照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洪以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張瑋庭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函在卷足參。

該等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與本院上開見解並無二致。

㈤綜上,本件車禍責任應由告訴人洪以馨全責承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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