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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益瑜於108 年8 月1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內飲用保力達1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7時35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泰圳路與湖山街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劉益瑜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劉益瑜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55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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