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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經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07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經強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大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8分許,行經廣福路1045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謝旻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因車流眾多而煞車減速,仍貿然前行,致追撞謝旻蓉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向右倒至一旁由告訴人王綠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向右前滑行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暨第三、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壢交簡卷第21、23、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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