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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524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嘉祐緩刑貳年。
事 實李嘉祐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NJ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3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脖子遭圍巾勒住而低頭察看圍巾狀況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謝有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李嘉祐騎乘之機車左傾倒地,適有劉怡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李嘉祐倒地之機車,劉怡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李嘉祐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嘉祐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70頁),核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有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4-5、52頁反面、15、18-19 、25-27 、34-43 頁)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脖子遭圍巾勒住而低頭察看圍巾狀況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傾倒地,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倒地之機車,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故低頭查看所圍之圍巾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先自撞停放路邊車輛後左傾倒地,與在後方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和解意願,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行為時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因騎車不慎與路旁停放汽車擦撞導致自摔,告訴人自後騎車閃避不及追撞導致二次車禍,告訴人未保持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審判決被告須負全責,被告實難信服云云。
然查,被告因脖子遭圍巾勒住而低頭察看圍巾狀況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傾倒地,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倒地之機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直行在我右前方3 、4 公尺處,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碰撞路邊停放的自小客車,之後被告的機車就往我行駛方向的車道過來,直接跟我的機車前輪碰撞,我發現就已經來不及閃避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又觀諸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較靠近外側車道,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較靠近內側車道,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之右前方乙節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騎機車倒地後的瞬間,告訴人就騎機車撞到我的機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0頁),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後左傾倒地,被告之機車倒地之瞬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隨即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機車左傾倒地而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之前方,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由於事發突然,告訴人猝不及防,難認告訴人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未保持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告訴人5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53-54 、61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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