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140,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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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康金英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9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18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康金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康金英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補充:「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40 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及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及第95至9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中尤以告訴人王崇勇之傷勢為重)、被告一次使二告訴人受傷、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述刑度,然被告案發後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倘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是否妥適,且告訴人2 人事後前往醫院就醫診斷出「其他特定的創傷與壓力相關障礙症」,實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具狀陳述甚詳,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2 人受傷程度、暨被告之品行等節,顯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被告科處刑度自有失之比例,已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是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告訴人王暐翰尚受有『其他特定的創傷與壓力相關障礙症』,然依告訴人王暐翰所提出之由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08年3 月29日始至該院身心內科就診而有上開症狀之初步診斷,其就診日期與案發日期相隔三月餘,即使其果患該症,亦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項症狀不能列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又告訴人王崇勇向本院具狀稱其右上肢鎖骨關節韌帶斷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扭傷』,自應更正為『斷裂』),已構成重傷害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該院以108 年9 月27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299號函覆稱告訴人王崇勇上開傷勢經手術治療後,右肩關節並無明顯障礙,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害,是告訴人王崇勇上開指訴,並無可採。

再告訴人王崇勇亦出具由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有『其他特定的創傷與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初步診斷,然依告訴人王崇勇所提出之由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08 年3 月29日始至該院身心內科就診而有上開症狀之初步診斷,其就診日期與案發日期相隔三月餘,即使其果患該症,亦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項症狀不能列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已詳細說明其不採告訴人上開傷勢之理由,核無違誤,告訴人復執此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

㈡原審判決又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經警到救護醫院處理時,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違誤,復為原聲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同,是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自首減輕不當,據以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㈢原審判決復以「⑴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聲請人雖未就告訴人王暐翰之部分為聲請,然此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中尤以告訴人王崇勇之傷勢為重)、被告一次使二告訴人受傷、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同意依告訴人之請求開立以王崇勇為受款人之臺灣銀行本票乙紙給付上款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第98頁),足見被告實有賠償意願,而有悔改之心,上訴人指稱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容有誤會,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過失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本件查獲過程為被告自首犯罪,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於上訴中業與告訴人王崇勇、王韋翰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開立前開灣臺銀行本票付款,而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依約給付及兌現,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開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7至98頁),而上開被告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支票業經兌現等情,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康金英
女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8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1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康金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第一行記載之「6 分許」應更正為「5 分許」。
⑵移送併辦意旨書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記載告訴人王暐翰所受之傷害應全數刪除並代以之「頸椎韌帶扭傷、右側後背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腰擦傷、右手肘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至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告訴人王暐翰尚受有「其他特定的創傷與壓力相關障礙症」,然依告訴人王暐翰所提出之由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08 年3 月29日始至該院身心內科就診而有上開症狀之初步診斷,其就診日期與案發日期相隔三月餘,即使其果患該症,亦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項症狀不能列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⑶告訴人王崇勇向本院具狀稱其右上肢鎖骨關節韌帶斷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扭傷」,自應更正為「斷裂」),已構成重傷害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該院以108 年9 月27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299號函覆稱告訴人王崇勇上開傷勢經手術治療後,右肩關節並無明顯障礙,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害,是告訴人王崇勇上開指訴,並無可採。
再告訴人王崇勇亦出具由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有「其他特定的創傷與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初步診斷,然依告訴人王崇勇所提出之由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08 年3 月29日始至該院身心內科就診而有上開症狀之初步診斷,其就診日期與案發日期相隔三月餘,即使其果患該症,亦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項症狀不能列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三、訊據被告陳康金英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當時伊站在龍東路389 號前的道路邊,對向有一部往士校方向的公車過來停在對面的公車站牌,伊那時候想過去,正準備過馬路時(當時還站在路邊並未穿越馬路)看到左方普重機車000-KAP號朝伊騎過來,伊看到後便站在路邊,對方看到伊就煞車滑倒云云;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時要過馬路搭公車,伊就直接走過去,伊沒有看左右有無來車,伊若有看,怎會走過去,伊不知道伊有無過失,伊搞不清楚云云。
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07 年12月26日9 時05分07秒,畫面中可見告訴人王崇勇騎乘039-KAP 號重型機搭載告訴人王暐翰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龍岡方向行駛。
如勘驗照片1 。
②於107 年12月26日9 時05分11秒,可見告訴人王崇勇駛至龍東路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
又畫面中可見該路口劃設有遠端(告訴人行向)行人穿越道。
如勘驗照片2 。
③於107 年12月26日9 時05分18秒,上開路口之紅綠燈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告訴人王崇勇往前行駛。
如勘驗照片3 。
④於107 年12月26日9 時05分27秒,可見告訴人王崇勇在車道內行駛,被告由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之路邊突然跑出來至車道內,其邊跑出來邊舉右手招呼在對向車道之客運車,告訴人王崇勇見狀因而煞車,其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
如勘驗照片4 、5 、6 。
⑤於107 年12月26日9 時05分29秒,可見告訴人王崇勇因煞車而倒地。
畫面中可見被告本站立在車道內,其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又轉身走回路邊。
如勘驗照片7 、8 。
⑥告訴人王崇勇在龍東路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亮綠燈後往前行駛,至發生車禍,因有路邊違停之自小客車及不依順向(與車道垂直)停車之機車,路況複雜,告訴人王崇勇之行車速度甚慢,明顯在時速40公里以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⑵依上勘驗,告訴人王崇勇之緊急煞車失去平衡,顯然係因為閃避被告突然自路邊跑至車道內之動作,被告於警詢辯稱案發時其僅站在路邊,告訴人王崇勇就自己煞車滑倒云云,顯非事實。
⑶被告係自龍東路389 號前橫越馬路,而在龍東路412 號(即昭全診所)前方(該處為龍東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實景圖及上開勘驗照片可憑,再龍東路389 號至龍東路412 號距離僅21公尺,復有GOOGLE地圖列印可稽,是被告自應由上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其任意橫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聲請人認案發地點未設行人穿越設施,因之,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云云,核有違誤。
又被告係突自路邊跑至車道內,此舉當令一般用路人無從應變,而依上開勘驗可知,告訴人王崇勇之車速亦甚慢,其因被告之舉而無從應變,僅得立即煞車而失去平衡倒地,其當然無與有過失之可言,併此指明。
四、⑴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聲請人雖未就告訴人王暐翰之部分為聲請,然此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中尤以告訴人王崇勇之傷勢為重)、被告一次使二告訴人受傷、被告
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86號
被 告 陳康金英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康金英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北穿越道路,適有王崇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暐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八德區往東即龍岡圓環方向駛來,行經上述地點時,一時閃避不及,王崇勇因此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前胸壁挫傷、雙側足部挫傷及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救護醫院處理時,陳康金英則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崇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康金英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要穿越馬路搭公車,伊便直接走過去,未看左右有無來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勇及王暐翰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穿越道路時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此由被告供稱案發時未看左右有無來車之情至明,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經警到救護醫院處理時,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36號
被 告 陳康金英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寅股)審理之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91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康金英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北穿越道路,適有王崇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暐翰,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八德區往東即龍岡圓環方向駛來,行經上述地點時,一時閃避不及,王崇勇因此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王暐翰受有右手臂、腰部擦傷、扭傷及其他特定的創傷與壓力相關障礙症等傷害。
案經王暐翰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暐翰之指述。
㈡本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康金英前因上揭行為致王崇勇受有傷害而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8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
是本案與前案均係同一被告上揭過失之行為,惟被害人不同,為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 罪關係,故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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