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20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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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GIANG(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0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NGUYEN MANH GIANG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 份(見請上卷第5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MANH GIANG 已與告訴人吳佩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為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5日,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屬妥適。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然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請上卷第3 、5 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情,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02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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