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2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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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所為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6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5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錦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錦龍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8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苗栗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自該處搭乘同事駕駛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某工地(下稱西園路工地),又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西園路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在上開西園路工地前之道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倒車停靠路邊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張元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迄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錦龍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1頁、第40頁正、背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8-39 、68-6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元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6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 、24頁、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

法院依上揭規定所審酌之事項,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明,方足為判斷緩刑當否之準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係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為由。

然就被告究竟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則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實難認原審就此部分已盡其說理義務。

況且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手上拿著啤酒罐,開啟停在工地門口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並上車,後來該貨車就往後倒退,撞上我的自小客車;

被告撞到我的車後,當時與被告一起喝酒的朋友靠近被告的貨車,並告知被告碰撞上我的車,後來被告在貨車上待很久才從副駕駛座下車,並坐在人行道裝沒事,之後是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駕照,當時因為貨車擋到工地出入口我才去移車,因為正在喝酒所以手上還拿著啤酒罐,警方到場時我有承認是我開車的,但酒駕是員警做完酒測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70 頁)。

衡諸被告於飲酒過程中,直接手持啤酒罐上車發動車輛,且明知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嚴令於無物;

於撞及被害人之車輛後,並未即時下車處理,反而遲不下車,更坐在人行道上裝沒事,企圖規避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責,待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始查獲本件犯行。

是據上各情,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具體敘明理由即遽予宣告緩刑,實有未當,有礙於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往來安全法益之保護。

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之緩刑宣告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於移車過程中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被害人車輛)、被告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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