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36,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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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7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85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5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電動自行車罰金太高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爰以被告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仍未見警惕,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標準。

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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