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3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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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霈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5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霈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字卷第37頁)」。

二、被告倪霈盈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為單親母親,要獨自扶養小孩、在外租屋,經濟狀況不好,本案有期徒刑所易科之罰金難一次負擔,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5、35、38至39頁)。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理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非量處最高刑度,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自難認其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所陳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一次繳清本案所科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等情,係屬本案確定後由負責刑事執行之檢察官斟酌被告是否符合分期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條件之考量因素,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到案執行時再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桃交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霈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霈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倪霈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理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5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倪霈盈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霈盈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霸味薑母鴨」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由友人搭載其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新街口牽車,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前某時,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東國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凌晨1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霈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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