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韋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 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928號判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9年度偵字第167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龔韋融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龔韋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行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亭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挫傷、上排牙齒斷裂、上唇撕裂傷、下唇撕裂傷、雙手擦傷、左膝擦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軒如則受有左脛骨棘撕脫性骨折、左膝關節囊囊和韌帶破裂、嘴唇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李亭勳、林軒如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李亭勳、林軒如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字卷第138 頁)。
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以,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就其所犯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所以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亭勳、林軒如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李亭勳、林軒如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尚無法確定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0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李亭勳之告訴代理人李建和、告訴人林軒如之告訴代理人林泰元與被告,均同意於確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李亭勳、林軒如各所應給付之賠償總金額前,先由被告當庭先行賠償告訴人李亭勳、林軒如各2 萬元,並經告訴人李亭勳之告訴代理人李建和、告訴人林軒如之告訴代理人林泰元均當庭點收無訛(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0 至141 頁)。
是被告既有意願與告訴人李亭勳、林軒如達成調解,並已於得確認被告對告訴人李亭勳、林軒如各所應給付之賠償總金額之前,先當庭給付告訴人李亭勳、林軒如各2 萬元,顯見被告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家維、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