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彭榮華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四)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 (五)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 (六)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 (三)被告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
-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
-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93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陳彥良為鎮東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車時,因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與同向右前沿外側車道直行由潘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潘娟人車倒地後,遭陳彥良所駕駛上述遊覽大客車右後輪輾壓,致潘娟頭顱破裂併腦髓脫出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彭榮華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64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5張。
(四)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五)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六)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可以佐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被告犯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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