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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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皆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皆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潘皆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上開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上述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案發地點設有分向限制線,依規定不得跨越,竟於案發當時在道路中央之案發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跨越行駛,致行駛在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胸部及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傷勢幸非甚鉅;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希望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來電本院表示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109 年2 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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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55號
被 告 潘皆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 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 號1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皆旺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駛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然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跨越該處中央分向限制線處(雙黃實線),適有蔡奇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至該處,蔡奇珈見狀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部及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蔡奇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皆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跨越上址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致告訴人蔡奇珈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沿同市區復興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有車輛突然自右側路口衝出,伊為了閃避該車才會跨越雙黃線,告訴人剛好騎車過來,因緊急剎車才會跌倒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奇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歷歷,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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