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訴,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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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即被告前案紀錄,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裕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訴人王鞍嘉及黃靖苡受有傷害等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二罪間,一屬過失犯,一屬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肇事逃逸罪,雖為累犯,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及所侵害之法益有別,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故,而同法第59條其旨亦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次按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從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故於此情形,倘依該案情狀,對行為人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是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之程度,非達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人之程度,及被告後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而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因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其行為所導致告訴人二人之因而受有之傷勢,頗具可責性,且迄未能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狀,並考量被告先前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後,終能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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