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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字第4號
109年度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彭福進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冠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樓;
另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直接或間接之接觸(含會面、通訊等一切聯絡行為)。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業據證人B 女及證人A 女、陳○○、陳○○、簡○○等人證述在卷,復有簡○○與被告之微信對話截圖、A 女、B 女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宣判之刑期既重,為脫免罪責,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之父、被告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併予限制住居之處分,亦得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既否認犯行,可預期本案應傳訊調查之證人(含被害人)眾多,為使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避免被告有與證人(含被害人)勾串或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之疑慮,被告在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直接或間接之接觸(含會面、通訊等一切聯絡行為),如有未遵守,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再執行羈押。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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