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交易,10,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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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32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文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祈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祈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外車道停等紅燈,後欲變換車道直行,因疏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方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李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左足壓砸傷等傷勢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3 月6 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桃原交簡字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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