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成
楊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元成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街(下僅稱路街名)與工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工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楊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一路往干城路方向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楊紀珍受有左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等傷害;
被告王元成則受有右小腿及左手腕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被告王元成、楊紀珍肇事後均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均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元成、楊紀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王元成、楊紀珍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雖被告2 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其上所載案號均為偵查案號,然無礙其等確有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意旨)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