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易,1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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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8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739號、108 年度偵字第1086號),因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黃俊傑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致於下開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開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823 巷口旁,自陳建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工具袋內,徒手竊取陳建台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

㈡於107 年6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823 巷口旁,自陳建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徒手竊取陳建台所有之鏈鋸1 台(價值11,000 元)。

㈢嗣陳建台於107 年6 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1段823 巷口附近發現黃俊傑手中拿著其所有之遭竊之上開鏈鋸1 台,乃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手持贓物之準現行犯黃俊傑,並附帶搜索其隨身包包,扣得陳建台失竊之上開手機1支(均已發還)。

二、黃俊傑仍有上開精神瑕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23日凌晨3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蔣銀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蔣銀福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現金500 元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普通小型車駕照、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照等證件,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警方於107 年12月1 日14時30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2 段782 號7-11便利商店內查獲並逮捕具通緝身份之黃俊傑,並在附帶搜索時,扣得蔣銀福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普通小型車駕照、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照等證件(已發還,然現金500 元並未扣案),並經調取黃俊傑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而知上情。

三、案經陳建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陳建台、蔣銀福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知有該項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否定其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贓物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之檔案畫面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委請部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以108 年11月22日桃療癮字第1080008385號函覆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同理,查獲之警方單位經蒐證後,將自3603-RG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出具108 年1 月17日刑紋字第1078022998號鑑定書乙份,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引用為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患病歷,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67條至第70條之規定保存所記載之病患病歷,是病患病歷之記載契吻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即除顯有不可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所提供之被告精神病歷,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於107 年度偵字第18844 號卷內之警、偵訊錄影內容,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嗣並於公判庭提出該項證據方法並踐履證據調查程序,該份勘驗筆錄自具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傑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時具通緝身分而經警方於107 年12月1 日14時30分許逮捕,並在其身上搜到被害人之證件,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記得(如事實欄一之犯行),沒有(該項犯行),那天是因為遇到一個門,我們在送香菇,震動就擦撞,調山上的監視器也沒拍到,就被警察直接抓來問,一般像鐵勾或什麼的,工具都是自己買的云云。

另辯護人辯以:律見時,被告回答文不對題,被告均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稱東西都是他的或國家的,他未竊盜,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稱被警查獲之人不是他,另就精神部分則辯以:本件經鈞院勘驗及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確實在行為時,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其次被告顯然是在疾病中為本件行為,請依刑法第57條考量,科予最低之刑度,另本件被告的疾病已經非常久,且他拿的東西也價值非鉅,且就本案而言,大部分都還給被害人了,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㈠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警詢、同日偵訊,均雖語無倫次,然被害人陳建台於107 年6 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1 段823 巷口附近發現被告黃俊傑手中拿著其所有之遭竊之上開鏈鋸1 台,乃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手持贓物之準現行犯被告黃俊傑,並附帶搜索其隨身包包,扣得陳建台失竊之上開手機1 支,此等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台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附卷足憑,警方扣得之贓物復據發還被害人陳建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被告顯然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

再警方於107 年12月1 日14時30分許在大溪區復興路2 段782 號7-11便利商店內查獲並逮捕具通緝身份之被告黃俊傑,並在附帶搜索時,扣得被害人蔣銀福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普通小型車駕照、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照等證件(已發還,然現金500 元並未扣案),此除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查獲贓物照片附卷足憑,並經警方調取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並列印附卷,警方扣得之贓物復據發還被害人蔣銀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非僅如此,查獲之警方單位經蒐證後,將自3603-RG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經該局出具108 年1 月17日刑紋字第1078022998號鑑定書乙份,顯示警方在副駕座椅遭竊嫌開啟之眼鏡盒外側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㈡被告黃俊傑於案後接受警方及檢察官偵詢時,有胡言亂語之現象,經本院勘驗錄影檔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國軍桃園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精神科病歷,發現其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且症狀頗為嚴重,又不規則接受治療,並曾多次看診精神科並住院,是本件應有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之必要。

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部立桃園療養院鑑定,部立桃園療養院回覆本院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結論:綜合上述,黃員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

黃員涉案時有明顯精神症狀,並受精神症狀(要修理F16 戰機引擎、鍊鋸是國家給的,他是憲兵,必須砍竹子)影響,黃員辨識行為違法(認為車子、手機、工具袋、鍊鋸都是他的)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黃員缺乏病識感、家庭支持差,導致精神症狀持續,再犯可能性高,建議監護治療。」

、「理由:40歲單身男性,初始發病年紀約16歲時發病,有情緒起伏大、自言自語、幻聽(耳朵旁有人說話)、攻擊(打家人及陌生人)及怪異行為(頻作翻跟斗及比手畫腳)、破壞行為(摔東西、打破玻璃)等症狀,黃員因此而免服兵役,但黃員及家屬均無疾病認知而未就醫。

黃員17歲時與女友分手後,開始吸食強力膠,精神症狀加劇,曾在國軍桃園醫院、桃園榮民醫院多次住院治療,出院後因缺乏病識感及未規則追縱,精神症狀持績,且在25歲後,因陸續吸膠,精神症狀惡化,出現情緒欠穩、易怒、自言自語、自笑、日夜顛倒、怪異行為、聽幻覺、視幻覺(看到影子)。

黃員另有飲酒情形(保力達1 天1 至2 瓶)。

黃員精神症狀較穩定時,尚可在機構(日間病房、蜂巢社區復健中心)協助下進行工作復健訓練,但黃員仍常酗酒、未規則服藥,並有被害妄想(室友看不起他、機構社工欺負他)。

103 年黃員返家和案外祖母同住,由家屬督促就醫,但涉案前一年,案外祖母行動不便,無法提供協助,導致黃員未穩定回診用藥,案發前已在外四處遊蕩多日。

本次因黃員於107 年6 月24日偷手機、107 年6 月26日偷鍊鋸、107 年7 月7 日偷機車、107 年11月3 日偷證件及現金,因偷竊案,於108 年12月5 日至本院鑑定。

根據現有證據、病史、卷宗以及黃員現場鑑定過程表現,黃員態度防衛,神色緊張,對於涉案皆一概否認,且鑑定過程中,黃員仍呈現明顯精神症狀,如思考鬆散、言語部分不切題、不連貫、誇大妄想(其認為自己非正常人,具有超能力,可以看到神明以及龍,並有時空穿梭及漂浮東西之能力)。

黃員在案發前1 年,桃園榮院門診紀錄顯示,黃員最後3 次門診仍有聽幻覺、睡眠障礙、言談不切題,且106 年8 月8 日後,即未再見到門診紀錄。

黃員於涉案後幾天,107 年6 月28曰筆錄顯示黃員仍有言談鬆散(如質問鍊鋸事情,回土地公在賣,再突然回F16 戰機、不是他的車,是我們家的財產、整臺掉下來等,後雙手摀耳朵、眼神緊閉,之後仍言不及意,如他在修理F16 戰機引擎、從國家、馬英九拿、砍竹子);

107 年12月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顯示詢問偷手機時,黃員回沒有偷,一直有再製造;

詢問鍊鋸時,回國家申請他是憲兵、是國家的,必須砍竹子等鬆散言語;

由此可見黃員涉案時有明顯精神症狀,並受精神症狀(要修理F16 教機引字、鍊鋸是國家給的,是憲兵,必須砍竹子)影響,黃員辨識行為違法(認為車子、手機、工具袋、鍊鋸都是他的)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綜合上述,黃員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

黃員涉案時有明顯精神症狀,並受精神症狀(要修理F16 戰機引擎、鍊鋸是國家給的,是憲兵,必須砍竹子)影響,黃員辨識行為違法(認為車子、手機、工具袋、鍊鋸都是他的)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黃員缺乏病識感、家庭支持差,導致精神症狀持續,再犯可能性高,建議監護治療。」

、「建議:…2 、黃員缺乏病識感、家庭支持差(外婆年事已高、黃員母亦為精神病患,且中風安置於護理之家,黃員大舅難以監督黃員治療,亦不願提供協助),導致精神症狀持續,再犯可能性高,建議監護治療。」

部立桃園療養院經參酌本案案卷、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病歷,並經面談、觀察、訪談、心理衡鑑各項,而詳以上開理由作出上開鑑定結論,其之鑑定結論足堪憑信。

㈢綜上,被告雖確有本件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然本院認被告於案發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罪責減輕事由,亦屬灼然。

二、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實施,修正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行為時具有上開罪責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三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其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伍佰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以,被告於本件共有先後三次犯行,部立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詳述理由,而認被告再犯可能性高,建議監護治療,本院亦認被告再犯各項犯罪之可能性極高,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除監護處分外,無其他有效之方式代之。

是應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示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3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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