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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明
張巧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玉明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巧泠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如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事實部分,就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第1 行至第10行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更正為:「黃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4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2.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予以刪除。
3.第15行所載「共計車牌6 面」更正為「共計車牌4 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明、張巧泠(以下合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原易字卷第230 頁至第233 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
㈢另補充理由:「查4571-L5 號車牌2 面於101 年6 月25日已經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易字卷第246 頁、第252 頁至第254 頁),則難認該車牌2 人屬任何被害人所有,無從證明為贓物,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玉明前有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贓物及竊盜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明知他人提供之車牌4 面、自用小客車1 臺、電纜線外皮1 條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助長犯罪氣焰,漠視法紀,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上開所收受之贓物中,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字第9944號卷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黃玉明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9944號卷卷一第12頁),被告張巧泠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9944號卷卷一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被告2 人本件之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已經逾檢註銷,難認該車牌2 人屬任何被害人所有,無從證明為贓物,業如前述,故難認係犯罪所得;
至扣案之油壓升降機、開孔機、倍力剪、電鑽、鐵槌、油壓剪、無線電各1 支、筆記本1 本、撬棒、鐵鍊勾各2 支、台電電纜線外皮1 條以外之電纜線2 條及電纜線皮7 條,固係於本件查獲被告2 人時一併扣案之證物,惟均非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贓物,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 人所犯贓物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T8-0691 號車牌2 面 │
├──┼──────────────────┤
│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纜線外皮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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