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丙○○及乙○○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2-Br
- (一)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二)丙○○、乙○○共同基於縱使其所領取之物品係毒品,亦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 (三)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陳建駿』來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堪明確,被告甲○○、丙○○、乙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附表四所載
- (二)故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 (三)刑之加重事由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乙○
- (六)緩刑之諭知
- 三、沒收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 (三)至於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丙○○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雖尚認被告甲○○、丙○○及乙○○共同基於運
- (二)惟查:
- (三)故,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甲○○、丙○○、乙○○就運輸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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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鼎利(原名何重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曹智涵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卓琨淵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威興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及乙○○明知「2-溴-4- 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 )」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卻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建駿」,在不詳地點委託甲○○代收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之包裹,並給予每位領取包裹之人新臺幣(下同)1,700 元至1,800 元之報酬,甲○○應允「陳建駿」,並於108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某時許,在其經營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鼎鑄有限公司內,邀集員工丙○○、乙○○領取夾藏第四級毒品包裹,允諾事成後分別給予丙○○3,000 元、乙○○1,500 元之報酬,而丙○○、乙○○對於其等所受託領取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違禁物之事有所預見,卻仍為謀求前揭報酬,應允甲○○領取包裹乙事。
(二)丙○○、乙○○共同基於縱使其所領取之物品係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陳建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3 日前某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共計18包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均以「五穀雜糧」之包裝袋掩飾,並於108 年12月3 日起自香港地區起運,及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翔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事宜私運入臺。
甲○○則於108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貨運單編號及收件人姓名予丙○○,並指示丙○○、乙○○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新竹物流龜山營業所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包裹,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箱型車搭載乙○○前往上址,並由乙○○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包裹之客貨簽收單簽署「乙○○(代)」,然因於108年12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進口專區,員警已查覺有異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包裹,乙○○、丙○○於領取上開包裹之際,旋遭專案人員逮捕,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4所示之物。
嗣再經由丙○○、乙○○之供述,於108 年12月7 日晚間8 時20分許,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丙○○、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第139 頁、第146頁、第15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丙○○、乙○○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第139 頁、第146 頁、第154 、第242 頁至第266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838 號卷(一)第11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66頁、卷(二)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764 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269 頁),核與證人游高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838 號卷(一)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95 頁至第197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61頁至第263 頁、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108 年12月7 日新竹物流之譯文、寄送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2月4 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109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08 年12月4 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109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08 年12月4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108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08 年12月4 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108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08 年12月4 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108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08 年12月4 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109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3 份、貨物承攬報單資料各6 份、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6 份、客戶簽收單6 張、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60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838 號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及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第145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5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第199 頁、第203 頁至第207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第221 頁、第225 頁至第229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第243 頁、第247 頁至第251頁、第255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第265 頁、卷(二)第3 頁至第7 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米白色晶體(編號A1-A18),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均呈現「2-溴-4- 甲基苯丙酮」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18268.27公克,驗前總淨重17983.3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16 鑑定,淨重983.19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982.91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18均含2-溴-4甲基苯丙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04.33公克),有該局108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8802505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838 號卷(二)第16 5頁及反面)。
準此,足認被告甲○○、乙○○、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既坦承:「甲○○說要介紹我們拿包裹的工作,問我們要不要,我就說好,但是甲○○有說東西是違禁品,類似毒品半成品,甲○○講話很模稜兩可,他一下說是跟毒品半成品有關的東西,一下說是違反藥事法的東西,他沒有跟我們說是第幾級的毒品,但是我們知道可能是違禁品。
甲○○確實有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毒品半成品,我跟乙○○是去猜第幾級毒品,我們覺得毒品半成品及毒品都一樣。」
(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第137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坦承:「去領包裹之前我有問丙○○,當時裡面是什麼東西,丙○○有跟我說是毒品,我才知道包裹內容是毒品。
於108 年12月7日與丙○○一同去新竹物流站領取包裹時,當時丙○○有跟我說包裹是毒品。」
(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顯見被告丙○○、乙○○依照甲○○之指示領取包裹時,均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縱算渠等無法確定毒品之級別,僅係渠等並無法確切知悉毒品種類、列管之級別,無礙其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尚非可採。
(三)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陳建駿』來找我說有包裹可以讓我們員工賺錢,『陳建駿』跟我說包裹內容是毒品半成品,如果被抓到的話涉及藥事法而已,頂多就是罰錢,我就問乙○○及丙○○有沒有要領包裹,我也有跟他們說包裹內容就是毒品半成品。
無論是毒品半成品或是毒品,我知道該物品就是違禁物。
『陳建駿』傳包裹單號給我,叫我去領貨,當時我知道就是要替『陳建駿』領取毒品半成品。」
(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觀諸上開被告丙○○、乙○○歷次之供述內容,渠等均係依照被告甲○○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而自國外以包裹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臺,自係為了躲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倘非受到毒品集團上游之信任,豈會任意交由他人找尋領取夾藏毒品包裹之人?顯見被告甲○○就本件運輸毒品之過程自係居於重要之地位,而『陳建駿』指示被告甲○○找尋領取包裹之人,被告甲○○自明知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係第四級毒品之「2-溴-4 -甲基苯丙酮」,而具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堪明確,被告甲○○、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附表四所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2-溴-4- 甲基苯丙酮」,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3 人所運輸、收受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含有「2-溴-4- 甲基苯丙酮」包裹,係自香港地區私運進入臺灣,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外,亦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上開包裹一經起運離開原在香港地區藏放之現場,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既遂。
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領取包裹之行為,應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等語,惟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始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惟觀諸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包裹尚未運輸抵達臺灣前,即應被告甲○○之邀約,請其領取夾帶毒品違禁物之包裹,嗣於108 年12月7 日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新竹物流龜山營業所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包裹,顯然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包裹私運進口前,即就私運包裹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參與臺灣境內部分之運輸毒品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犯行,被告丙○○仍應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有所誤會。
(二)故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3 人基於運輸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丙○○、乙○○和「陳建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丙○○、乙○○利用不知情之翔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為運輸毒品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而被告甲○○、丙○○、乙○○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俱應從重依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甲○○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甲○○前因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就恐嚇取財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7 罪)、就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就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就恐嚇取財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③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102 年6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 月8 日,於106 年12月1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甲○○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分別係恐嚇取財得利罪、詐欺罪、重利罪及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顯不相同,且被告甲○○於本案所觸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規範毒品之流通,此部分與其前案所保護之財產法益、社會法益亦均顯不相同,實無法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之危害,故被告甲○○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考量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3.被告乙○○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5 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乙○○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侵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顯不相同,且被告乙○○於本案所觸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規範毒品之流通,此部分與其前案所保護之社會法益亦顯不相同,實無法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之危害,故被告乙○○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考量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就渠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乙○○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於108 年12月7 日之警詢過程中,均供出與其共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人為被告甲○○,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循線偵辦,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丙○○、乙○○涉嫌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之犯行進行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被告丙○○、乙○○之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838 號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第61頁至第66頁),本院就查獲被告甲○○之經過,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覆之內容為「本案被告甲○○係因被告丙○○、乙○○共同供述指認,佐以行動電話內社群網絡訊息內容為證。」
,有該局109 年3 月10日航警刑字第1090007293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第177 頁),是被告丙○○、乙○○所犯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極為嚴峻,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
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查,本案被告丙○○、乙○○均任職於被告甲○○所經營之鼎鑄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工,從事勞力工作,賺取微薄收入,顯係社會經濟之底層,長期居於弱勢地位,渠等聽從老闆即被告甲○○之指示,始領取本案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包裹,且每人賺取之報酬為區區3,000 元、1,500 元,並非暴利,而上開包裹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害;
兼衡被告丙○○、乙○○均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均有工作,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詳細供出本案始末,未推諉卸責,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丙○○、乙○○所犯之罪,縱依上揭規定分別予以減刑後,仍屬法重情輕,失之苛酷,其等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於被告甲○○部分,其擔任與毒品上游聯繫之地位,以及指揮被告丙○○、乙○○領取本案包裹,被告甲○○分配之角色不可謂不重,況其甫遭偵查機關查獲時,亦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甲○○部分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乙○○不事正途,為貪圖小利而心生貪念,漠視法律禁令,鋌而走險運輸第四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於世人並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且所私運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數量非寡,所為誠非足取;
惟念及本案所幸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釀巨害,被告甲○○、丙○○、乙○○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為獲得運輸毒品利益,聽從集團上游之指示,邀集被告丙○○、乙○○領取毒品包裹,並考量其於本次運輸毒品過程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等一切情狀;
被告丙○○、乙○○受被告甲○○之指示,均擔任本件運輸毒品領取包裹之角色,參以渠等於本案運輸毒品所獲之利益均非甚高,其均供出毒品來源使被告甲○○遭偵辦等情狀,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諭知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許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
查,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丙○○現正值青壯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被告丙○○一時失慮,於本院審理過程亦深表悛悔,因本案涉訟對其個人已造成極大壓力,其應能知所警惕,若得能將其生產力投入社會,或在家庭督促下,仍值期待有所作為,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丙○○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丙○○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8802505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且被告甲○○、丙○○、乙○○因運輸上揭第四級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毒品共計18包之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以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分別係被告甲○○、丙○○及乙○○所有,並持之傳送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用,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3 人各自持用且對之具有所有權或實質處分權者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車紀錄器1 臺,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丙○○、乙○○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丙○○、乙○○說領包裹之報酬就是一天的工錢1,500 元,去一趟1,500 元。
『陳建駿』告知我領取包裹會給我一個人1,700 元至1,800 元。」
(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甲○○跟我們說之後要領包裹,去領的每個人可以領到3,000 元。」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838 號卷(二)第103 頁)、被告乙○○於偵訊時則供稱:「報酬為1,500 元。」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838 號卷(二)第109 頁反面),惟綜觀全卷,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丙○○及乙○○已因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而取得上開報酬,渠等既尚未獲得本件之犯罪所得,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尚認被告甲○○、丙○○及乙○○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3 日前某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共計6 包之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均以「五穀雜糧」之包裝袋掩飾,並於108 年12月3 日起自香港地區起運,及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翔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事宜私運入臺。
嗣於108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新竹物流桃園站內,員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共計6 包之第四級毒品,此部分被告甲○○、丙○○及乙○○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惟查:1.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綜觀全卷,均無事證足認被告甲○○、丙○○、乙○○於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藏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之包裹入境來臺前,即與毒品集團上游有犯意聯絡。
2.再者,據被告丙○○、乙○○前開歷次供述,均供稱渠等係依照被告甲○○之指示前往新竹物流龜山站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包裹,且觀諸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838 號卷(一)第67頁),被告甲○○僅傳送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包裹之提單分號、收貨人姓名予被告丙○○,被告乙○○所簽收領取之包裹亦僅有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包裹,有前揭客戶簽收單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838 號卷(一)第169 頁),被告甲○○既未告知被告丙○○、乙○○尚需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新竹物流桃園站領取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包裹,亦未傳送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包裹之提單分號、收貨人姓名予被告丙○○或乙○○,難認被告丙○○、乙○○就運輸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包裹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至於被告甲○○就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雖位居與集團上游聯繫之角色,然觀諸被告甲○○所轉傳其與毒品集團上游聯繫之對話內容予被告丙○○,毒品集團上游亦係向被告甲○○稱「領6 個包裹」(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838 號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集團上游既未向被告甲○○指稱尚有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包裹需領取,亦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故,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甲○○、丙○○、乙○○就運輸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包裹於入境來臺前,即有犯意之聯絡,且就私運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包裹入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甲○○、丙○○、乙○○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收貨人名稱│進口日期│進口快遞貨物 │提單主號 │提單分號 │申報貨物名稱 │包裹實際內容 │
│ │ │ │簡易申報號碼 │ │ │ │ │
├──┼─────┼────┼───────┼─────┼─────┼───────┼─────────┤
│ 1 │蔣安逸 │108 年12│CX080K789PR │000-000000│0000000000│APPENDIX │第四級毒品「2-溴-4│
│ │ │月3日 │ │81 │ │ │- 甲基苯丙酮」共計│
├──┼─────┼────┼───────┼─────┼─────┼───────┤18包,驗前總毛重18│
│ 2 │黃漢義 │108 年12│CX080K7963PR │000-000000│0000000000│INTERMIX │268.27公克,驗前總│
│ │ │月3日 │ │81 │ │ │淨重17983.33公克,│
├──┼─────┼────┼───────┼─────┼─────┼───────┤抽取編號A16 鑑定,│
│ 3 │陳唯真 │108 年12│CX080K7965PR │000-000000│0000000000│POKE │淨重983.19公克,取│
│ │ │月3日 │ │81 │ │ │0.28公克鑑定用罄,│
├──┼─────┼────┼───────┼─────┼─────┼───────┤餘982.91公克。純度│
│ 4 │許妙錦 │108 年12│CX080K7886PR │000-000000│0000000000│FARRGO │約94% ,驗前總純質│
│ │ │月4日 │ │24 │ │ │淨重約16904.33公克│
├──┼─────┼────┼───────┼─────┼─────┼───────┤。 │
│ 5 │黃振民 │108 年12│CX080K7887PR │000-000000│000000000 │APPENDIX │ │
│ │ │月4日 │ │24 │ │ │ │
├──┼─────┼────┼───────┼─────┼─────┼───────┤ │
│ 6 │林楷傑 │108 年12│CX080K7969PR │000-000000│0000000000│section │ │
│ │ │月3日 │ │81 │ │ │ │
├──┼─────┼────┼───────┼─────┼─────┼───────┼─────────┤
│ 7 │顏麗珍 │108 年12│CX080K7924PR │000-000000│0000000000│INTERMIX │第四級毒品「2-溴-4│
│ │ │月5日 │ │25 │ │ │- 甲基苯丙酮」共計│
├──┼─────┼────┼───────┼─────┼─────┼───────┤6 包,驗前總毛重62│
│ 8 │賴亭潔 │108 年12│CX080K7927PR │000-000000│0000000000│MEDLEY │17.68 公克,驗前總│
│ │ │月5日 │ │25 │ │ │淨重6052.38 公克,│
│ │ │ │ │ │ │ │抽取編號B4鑑定,淨│
│ │ │ │ │ │ │ │重1005.33 公克,取│
│ │ │ │ │ │ │ │0.22公克鑑定用罄,│
│ │ │ │ │ │ │ │餘1005.11 公克。純│
│ │ │ │ │ │ │ │度約94% ,驗前總純│
│ │ │ │ │ │ │ │質淨重約5689.23 公│
│ │ │ │ │ │ │ │克。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扣案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數量 │
├──┼──────┼──────┼─────┼──────────┼──────┤
│ 1 │ASUS牌行動電│1支 │乙○○ │門號0000000000 │1支 │
│ │話 │ │ │手機IMEI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 │三星行動電話│1支 │丙○○ │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 │ │手機IMEI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4 │ │
│ │ │ │ │000000000000000/04 │ │
├──┼──────┼──────┼─────┼──────────┼──────┤
│ 3 │I PHONE8行動│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 │1支 │
│ │電話 │ │ │手機IMEI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4 │行車紀錄器 │1臺 │丙○○ │ │不予沒收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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