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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棋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陳建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68、31669、31671、31672、316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棋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 、第93條之6 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凱棋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核與其他同案共犯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相關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偵訊時一度否認犯行,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並參酌本案其他共犯之偵查、審理進度,認暫無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且限制出境、出海。
嗣被告於同日辦理具保後解除羈押在案,爰裁定自109 年3 月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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