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胡凱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 貳、陳培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 參、邱培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 肆、張家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 伍、黃大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犯罪事實
- 一、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3人於民國106年5月起,張家祥
- 二、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5人參與本案詐
- 三、嗣經我國警務人員循線追查,並與馬來西亞警方合作及交換
-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刑法第5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明定在中華民國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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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棋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胡宗典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培廷
邱培奇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張家祥
黃大軍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選任辯護人 劉正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68 、31669 、31671 、31672 、3167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軍偵字第2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胡凱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陳培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邱培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張家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黃大軍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犯罪事實
一、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3 人於民國106 年5 月起,張家祥、黃大軍2 人則於108 年3 月起,加入嚴韋康所發起、主持、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嚴韋康提供資金、規劃詐欺集團運作、分派詐欺集團成員任務,並以嚴韋康成立之鑫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崁公司)作為掩護。
運作模式乃尋找國外適宜地點架設跨境電信話務機房,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再由1 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一旦被害人誤信,2 線、3 線電話手即接手並分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錄、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外務即水房即向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另國外機房負責人會向總務確認、請領成員薪水、機房開支、出國機票等費用,再由外務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上揭款項予各該成員。
嚴韋康透過國外機房負責人郭志偉及胡凱棋、外務邱培奇、總務張庭維等成員,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主持、操縱及與郭志偉、胡凱棋共同指揮本案詐騙集團(嚴韋康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角色分工、偵辦或審理情形詳見附表二)。
二、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5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胡凱棋、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4 人即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陳培廷則基於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另胡凱棋自106 年9 月起由嚴韋康指派為馬來西亞機房之負責人後,提昇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與嚴韋康基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地點設立機房據點,胡凱棋擔任電腦手負責向上游系統商設定詐欺機房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並擔任馬來西亞機房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在機房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發放報酬與各成員;
陳培廷則擔任廚師,負責為所在地機房人員採買、料理膳食,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行為;
邱培奇原先在臺擔任外務即水房負責配合地下匯兌業者將詐騙贓款匯回臺灣,嗣於108 年3 月起,在馬來西亞機房擔任電腦手及1 線電話手;
張家祥、黃大軍則均在馬來西亞機房擔任1 線電話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所示時期,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各1 次。
胡凱棋因而共計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約300 萬元,陳培廷共計取得報酬約220 萬元,邱培奇共計取得報酬約150 萬元,張家祥共計取得報酬約9 萬元。
三、嗣經我國警務人員循線追查,並與馬來西亞警方合作及交換情資,於108 年7 月10日,由馬來西亞警方在柔佛州新山市當場破獲前開詐欺機房,並經當地警方當場逮捕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等人(其他成員趁隙逃逸),並扣得其5 人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手機(現均由馬來西亞警方扣押),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法第5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者,適用我國刑法,依起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在印度、日本、馬來西亞等地,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且應適用我國刑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
是各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本案被告胡凱棋等5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彼此間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證人即共犯B1、郭志偉、王健虹、劉志陸,及證人黃昭瑜(本案主要承辦警員)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01 號嚴韋康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同)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竣凱、朱佩菱、甯雅涵、張碩傑、黃國瑋、蔡威杰、張庭維、王健虹、沈江育、周其輝、蔡慧儒、韓毅、許成龍、徐嘉鎂、蘇津弘、莊光明、賴恆偉、馮珮如、林政儒、陳佩君、黃漢中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及邱培奇臨櫃匯款傳票影本、鑫崁科技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胡凱棋扣案手機解析與嚴韋康等人對話截圖、邱培奇扣案手機解析與嚴韋康等人對話截圖、張庭維手機擷取資料、王健虹手機擷取對話內容、107 年6 月30日訂票紀錄及通關影像(嚴韋康、郭志偉、邱培奇、韓毅、朱珮菱)、106 年5月10日訂票紀錄及通關影像(胡凱棋、陳培廷、劉志陸、林賢偉)、華航航班訂位紀錄調閱一覽表、長榮航班訂位紀錄調閱一覽表、臨櫃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黃大軍手機資料翻拍照片、王健虹手機資料翻拍照片嚴韋康等人詐欺及組織犯案- 出入境時序總表、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5 人之入出境紀錄表、胡凱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王健虹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馬來西亞警方於中轉屋查扣本案被告手機相片、金流資料、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其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胡凱棋之辯護人雖具狀為其辯以:胡凱棋雖係受雇擔任電腦手負責群發系統操作,按月受領薪水之集團幹部,但因無統籌、分配之責,應非指揮而僅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胡凱棋已坦承在馬來西亞機房擔任電腦手及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結算各成員之詐騙業績及薪資回報予嚴韋康,並發放各成員之薪資(匯入該成員指定之帳戶)而有指揮該機房1 線電話手之事實,且陳培廷於警詢亦證述:伊和馬來西亞機房其他成員聽從胡凱棋之指示,該機房之日常生活經費均由胡凱棋處理,該機房由胡凱棋負責管理等語,足徵胡凱棋為馬來西亞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係居於指揮詐欺機房(電信流)之核心地位,而與嚴韋康共同指揮馬來西亞機房。
是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5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
而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被告之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均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張家祥、黃大軍則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如附表二所示職務分工,共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是以,其5 人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胡凱棋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詳如上述);
且其5 人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等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等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㈡胡凱棋等5 人所屬詐欺集團雖係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施行詐術,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立法理由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而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係以我國之公務員為限,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例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例如:檢察官),亦非屬之。
復依體系解釋,所謂「政府機關」當亦係指我國治權所及之政府機關,是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或檢察官,均非刑法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則胡凱棋等人縱有冒用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後,輾轉經由邱培奇、王健虹等外務即水房向不詳成員收取及轉交與不詳成員,從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有收取及交付等轉移所有權之行為,自屬一般洗錢行為,而胡凱棋、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4 人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集團成員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其4 人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一併論以一般洗錢罪。
另陳培廷有以其所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進行前揭一般洗錢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其5 人涉犯前開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㈣所犯罪名:⒈胡凱棋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依上揭㈠之說明,其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
另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雖認胡凱棋亦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印度機房之負責人,就該期間亦屬指揮犯罪組織,惟此為胡凱棋堅決否認,且本院另案已認定上揭印度機房之負責人為另案共犯郭志偉,而徵諸本案詐欺集團於各機房僅設1 名現場負責人,是認胡凱棋於印度機房期間應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其後提昇犯意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⒉陳培廷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僅擔任廚師負責煮飯工作,並未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陳培廷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依上揭㈠之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 首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及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陳培廷所為,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雖認陳培廷所為,應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陳培廷並未參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與檢察官有異,附此敘明。
又因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只是犯罪態樣、結果不同,不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
⒊邱培奇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依上揭㈠之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及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張家祥、黃大軍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2 人就附表一編號5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胡凱棋與嚴韋康、郭志偉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胡凱棋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及陳培廷、邱培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及張家祥、黃大軍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對應之共犯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礙於兩岸政治交流之現實,本案雖有查獲部分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刑事警察局亦已傳送資料予大陸公安部門,惟目前仍無法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與金額,據以計算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實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多寡,即影響加重詐欺既遂之罪數。
然參諸胡凱棋於警詢供陳:擔任電腦手可分得詐騙得手款項的1.75%及月薪5萬元,我自106 年5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獲5 百多萬元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獲得報酬3 百萬元上下,警詢說的5 百多萬元,是以每月領15萬元左右,並且3 年期間都有領到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次出國運作詐騙機房期間,至少都有行詐成功1 次等情,可知胡凱棋於上揭出國期間,因向不詳之被害人施詐,而各得領取月薪及自詐得款項抽成,顯見其每次出國工作期間,至少有1 個以上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無訛。
又本案印度、日本及馬來西亞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乃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胡凱棋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各有1 位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㈦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犯5 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胡凱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陳培廷、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陳培廷部分應為幫助加重詐欺罪),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軍偵字第235 號、109年度偵字第7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胡凱棋等5 人之涉犯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張家祥前於103 年間因轉讓第3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第94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3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4 月、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屬不同罪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㈩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胡凱棋於警詢雖曾翻供飾詞否認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然於最初之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嗣擔任馬來西亞機房現場管理人等情,並於審判期日坦認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堪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陳培廷、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於警詢雖曾翻供飾詞否認,然於最初之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堪認其4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雖非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另胡凱棋等5 人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就一般洗錢行為有何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胡凱棋、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陳培廷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其成員料理膳食,助益其等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係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行詐,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每次出國行詐長達數月,並與人頭帳戶、地下匯兌業者配合而為洗錢犯行,顯係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組織,無從認被告5 人係一時思慮不週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所為自應嚴懲。
又胡凱棋等5 人雖於最初警詢中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幫助加重詐欺犯行,然嗣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訊問時,數度翻供變異其詞為從事線上博奕云云,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5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所為犯罪過程、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其3 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強制工作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胡凱棋與嚴韋康等人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中核心人物,邱培奇則先後擔任外務、電腦手,且其2 人均始終共同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參與本案全部案件,其2 人之犯罪情節重大,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較高,確有透過刑前強制工作,以期達到預防再犯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胡凱棋、邱培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至陳培廷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廚師,尚非積極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另張家祥、黃大軍均係聽命行事之電話手,處於較底層之話務人員,且因本院對陳培廷、張家祥、黃大軍所科之刑,已足評價及處罰其3 人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長達3 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容有輕重失衡,並有悖於預防矯治及更生復歸社會之目的,故無再對陳培廷、張家祥、黃大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胡凱棋之犯罪所得共計300 萬元:胡凱棋於108 年7 月12日第1 次警詢中供陳:電腦手可分得詐騙得手款項的1.75%及底薪每月5 萬元,我自106 年5 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約獲得5 百多萬元之報酬,嗣於109年3 月5 日本院訊問時供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計拿到約300 萬元,警詢所稱5 百多萬元是計算如果3 年期間都有領到薪水,我1 個月大約領15萬元等語,是綜合其上揭所述,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00 萬元。
㈡陳培廷之犯罪所得共計220萬元:陳培廷於審判期日雖供陳:我出國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的月薪是10萬元,薪水直接跟胡凱棋拿,每次都有領到錢,薪水計算方式是做滿1 個月10萬元,如不滿1 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我還有最後1 次的20萬元沒有拿到等語,惟徵諸其於109 年3 月5 日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印度及馬來西亞機房之月薪為10萬元,在當地每個月胡凱棋都會拿薪水給我,如果沒有拿,回來臺灣後胡凱棋會拿給我等語,及胡凱棋於108年7 月12日第1 次警詢供陳:每個月月初會結算前一個月之酬勞並拿現金新臺幣給我們等語,可知陳培廷應均有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期間,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108 年3 至6 月之薪水(共計22月)。
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108年7 月之薪水,因本案被告5 人均於108 年7 月10日為馬來西亞警方逮捕,且嚴韋康等人亦於同月間為我國警方逮捕,是陳培廷等人應尚未領得該月份薪水,從而,陳培廷於本案犯罪期間出國共計23月,扣除上揭108 年7 月份之薪水,共計領得220 萬元。
又陳培廷雖辯稱工作期間如不滿1 月,則該月薪資即按天數比例計算等語,惟本案其他共犯均未陳稱其底薪計算方式如陳培廷所述,且陳培廷於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既無從確認該期於何月何日結束而得安排其他行程,衡情,縱工作期間不足當月日數,亦當以月薪結算薪酬,而無依比例計算之理,是陳培廷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㈢邱培奇之犯罪所得共計150萬元:陳培廷雖於審判期日供陳:我在臺灣的部分都有拿到錢,以每個月5 萬元計算,出國的那次沒有拿到等語,然徵之上揭胡凱棋108 年7 月12日警詢所陳每個月月初會結算前一個月之酬勞並拿現金新臺幣給我們等情,應堪認邱培奇均有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期間,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108年3 至6 月之薪水(共計22月),至108 年7 月之薪水則未領得,理由同上述陳培廷部分。
又依胡凱棋於同次警詢及109 年3 月5 日本院訊問時供陳:電腦手可分得詐騙得手款項的1.75%及底薪每月5 萬元,每月約領15萬元等語,及勾稽胡凱棋於109 年2 月27日警詢供陳:警方於另案共犯郭志偉住處查扣之鈔票照片上標註「奇29.1」,是電腦手邱培奇在馬來西亞機房工作之薪水29萬1 千元等語,並佐以邱培奇於109 年3 月5 日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馬來西亞機房擔任電腦手底薪為5 萬元等語,可知邱培奇領取之底薪既均為萬元之整數,自無分得千元之理。
據此,足徵上揭註記「奇29.1」之29萬1 千元,應屬邱培奇於馬來西亞擔任電腦手就詐欺犯罪所得之抽成無訛。
是綜合前揭邱培奇及胡凱棋所述,計算邱培奇就本案在臺擔任外務期間,及估算其在馬來西亞機房擔任電腦手期間,共計獲得報酬150 萬元【計算式:4 月5 萬+5 月5 萬+5 月5 萬+4 月5 萬+4 月15萬(馬來西亞擔任電腦手之底薪及抽成)=150 萬】。
㈣張家祥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元:張家祥於108 年7 月12日第1 次警詢供陳:我的報酬每個月3 萬元,我這次回臺灣有拿了9 萬元酬勞等語,另於109 年3 月5 日本院訊問時供陳:我在馬來西亞機房擔任1 線電話手,底薪3 萬元、抽成6 %,我在6 月回台時領取本案之薪水加抽成共計9 萬元等語,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9 萬元。
㈤黃大軍查無犯罪所得:黃大軍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期日均一致供述未領取報酬,核與胡凱棋於109 年2 月27日警詢供陳:警方於另案共犯郭志偉住處查扣之鈔票照片上標註「安120000」,是電話手黃大軍在馬來西亞機房詐騙所得之薪水12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堪信黃大軍因故尚未領得其報酬,且卷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黃大軍因參與本案犯罪獲有不法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認其未獲有不法所得。
㈥綜上,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張家祥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起訴書雖記載胡凱棋等5 人使用之手機經扣案,惟經本院書記官電詢本案承辦檢察官扣案手機下落,獲復以:本案固扣得胡凱棋等5 人使用之手機並經馬來西亞警方同意由我國警方進行數位鑑識,但該手機現仍由馬來西亞警方扣押中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附卷可憑。
據上,縱認胡凱棋等5 人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工具,惟因該手機現仍由馬來西亞警方扣押中,如於本案諭知沒收,執行上確有困難,且考量檢察官取得上揭手機後,仍得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上揭手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謝永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國外機房│國外機房地點、成│罪名及宣告刑 │
│ │運作期間│員 │ │
│號│ ├────────┤ │
│ │ │在臺成員 │ │
├─┼────┼────────┼─────────────────────────────┤
│1 │106 年5 │印度: │1.胡凱棋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
│ │月至同年│郭志偉、沈江育、│2.陳培廷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
│ │8 月間 │胡凱棋、陳培廷、│ │
│ │ │劉志陸、謝竣凱、│ │
│ │ │陳敬鴻、丁唯瀚 │ │
│ │ ├────────┼─────────────────────────────┤
│ │ │嚴韋康、邱培奇、│3.邱培奇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
│ │ │張庭維 │ │
├─┼────┼────────┼─────────────────────────────┤
│2 │106 年9 │日本: │1.胡凱棋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
│ │月至107 │郭志偉、沈江育、│2.陳培廷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
│ │年1 月間│李守宸、劉志陸、│ │
│ │ │謝竣凱、陳敬鴻、│ │
│ │ │丁唯瀚、葉宏博 │ │
│ │ │馬來西亞: │ │
│ │ │胡凱棋、陳培廷 │ │
│ │ ├────────┼─────────────────────────────┤
│ │ │嚴韋康、邱培奇、│3.邱培奇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
│ │ │張庭維 │ │
├─┼────┼────────┼─────────────────────────────┤
│3 │107年3月│馬來西亞: │1.胡凱棋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6月。 │
│ │至同年 │郭志偉、沈江育、│2.陳培廷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
│ │7 月間 │李守宸、周其輝、│ │
│ │ │胡凱棋、陳培廷、│ │
│ │ │謝竣凱、陳敬鴻、│ │
│ │ │丁唯瀚、葉宏博、│ │
│ │ │黃文俊 │ │
│ │ ├────────┼─────────────────────────────┤
│ │ │嚴韋康、邱培奇、│3.邱培奇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
│ │ │張庭維 │ │
├─┼────┼────────┼─────────────────────────────┤
│4 │107 年8 │日本: │1.胡凱棋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6月。 │
│ │月至同年│郭志偉、沈江育、│2.陳培廷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
│ │11月間 │李守宸、周其輝、│ │
│ │ │謝竣凱、陳敬鴻、│ │
│ │ │丁唯瀚、許鎮邦、│ │
│ │ │沈瑋倫、黃文俊、│ │
│ │ │馬來西亞: │ │
│ │ │胡凱棋、陳培廷 │ │
│ │ ├────────┼─────────────────────────────┤
│ │ │嚴韋康、邱培奇、│3.邱培奇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
│ │ │張庭維 │ │
├─┼────┼────────┼─────────────────────────────┤
│5 │108 年3 │日本: │1.胡凱棋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6月。 │
│ │月至同年│郭志偉、沈江育、│2.陳培廷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
│ │7 月間 │李守宸、陳敬鴻、│3.邱培奇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
│ │ │丁唯瀚、葉宏博、│⒋張家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許鎮邦、沈瑋倫、│ 。 │
│ │ │黃文俊 │⒌黃大軍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
│ │ │馬來西亞: │ │
│ │ │胡凱棋、陳培廷、│ │
│ │ │邱培奇、黃大軍、│ │
│ │ │張家祥、黃國瑋、│ │
│ │ │蔡威杰、蘇津弘、│ │
│ │ │莊光明、賴恆偉、│ │
│ │ │羅翔鴻 │ │
│ │ ├────────┤ │
│ │ │嚴韋康、王健虹、│ │
│ │ │張庭維 │ │
└─┴────┴────────┴─────────────────────────────┘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角色分工、偵辦或審理情形)┌───┬───────────┬───────────────┬─────────────┐
│成 員│綽號、通訊軟體對話中使│ 職務分工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姓 名│用之暱稱、icloud帳號 │ │起訴情形 │
├───┼───────────┼───────────────┼─────────────┤
│嚴韋康│捲毛、康康、nk790125 │金主、老闆、在臺發號司令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
│ │ │ │101號判決有罪。 │
├───┼───────────┼───────────────┤ │
│郭志偉│小鄭、小郭、黑人、「Mc│機房管理人兼二線電話手、製作請│ │
│ │Laren 」、hyt00000000 │款單 │ │
├───┼───────────┼───────────────┤ │
│沈江育│芋頭 │機房1、2線電話手 │ │
├───┼───────────┼───────────────┤ │
│李守宸│翔、likeyou0201 │機房2線電話手 │ │
├───┼───────────┼───────────────┤ │
│周其輝│小刀、刀哥 │機房1、2線電話手 │ │
├───┼───────────┼───────────────┼─────────────┤
│劉志陸│阿志 │電腦手 │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2│
│ │ │ │9 號判決有罪。 │
├───┼───────────┼───────────────┼─────────────┤
│謝竣凱│凱、凱哥 │機房1線電話手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0│
│ │ │ │0 號判決有罪。 │
├───┼───────────┼───────────────┼─────────────┤
│胡凱棋│凱貓、貓哥、nkcurry828│馬來西亞1 線機房現場負責人、電│本案被告 │
│ │ │腦手,負責處理該機房之運作、管│ │
│ │ │理該處詐欺集團成員及發放各成員│ │
│ │ │之薪資 │ │
├───┼───────────┼───────────────┤ │
│邱培奇│PG、奇 │外務、機房1線電話手、電腦手 │ │
├───┼───────────┼───────────────┤ │
│陳培廷│陳哥 │廚師 │ │
├───┼───────────┼───────────────┤ │
│張家祥│發、小祥 │機房1線電話手 │ │
├───┼───────────┼───────────────┤ │
│黃大軍│大軍 │機房1線電話手 │ │
├───┼───────────┼───────────────┼─────────────┤
│王健虹│小白 │外務 │108 年度軍偵字第235 號、10│
├───┼───────────┼───────────────┤8 年度偵字第23863 、30792 │
│張庭維│矮、矮駱子、ace04190 │總務、審核請款單 │、31665 、31666 、31667 、│
├───┼───────────┼───────────────┤31670 、31679 、31680 號、│
│蘇津弘│阿弘、坤 │機房1線電話手 │109 年度偵字第518 、519 、│
├───┼───────────┼───────────────┤7945、12578號起訴 │
│莊光明│雄 │機房1線電話手 │ │
├───┼───────────┼───────────────┤ │
│賴恆偉│賴 │機房1線電話手 │ │
├───┼───────────┼───────────────┤ │
│蔡威杰│威 │機房1線電話手 │ │
├───┼───────────┼───────────────┤ │
│黃國瑋│虎 │機房1線電話手 │ │
├───┼───────────┼───────────────┼─────────────┤
│陳敬鴻│阿布、胖虎 │機房2、3線電話手 │偵查中 │
├───┼───────────┼───────────────┤ │
│丁唯瀚│丁、小丁 │機房2、3線電話手 │ │
├───┼───────────┼───────────────┤ │
│葉宏博│葉博 │機房2、3線電話手 │ │
├───┼───────────┼───────────────┤ │
│許鎮邦│阿邦 │機房2、3線電話手 │ │
├───┼───────────┼───────────────┤ │
│沈瑋倫│瑋 │機房2、3線電話手 │ │
├───┼───────────┼───────────────┤ │
│黃文俊│阿文 │機房2、3線電話手 │ │
├───┼───────────┼───────────────┤ │
│羅翔鴻│檸檬 │機房1線電話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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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3 人同為108 年7 月10日經馬來西亞警方在機房逮捕之人,故起訴書附表二列為共犯,嗣後檢察官│
│認其3 人因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故均為不起訴處分。 │
├───┬───────────┬───────────────┬─────────────┤
│林政儒│ │機房1線電話手 │108 年度軍偵字第235 號、10│
├───┼───────────┼───────────────┤8 年度偵字第23862 、23864 │
│蔡慧儒│ │機房1線電話手 │、23865 、23897 、31678 、│
├───┼───────────┼───────────────┤30793 、31681 號、109 年度│
│馮珮如│ │機房1線電話手 │偵字第7945號為不起訴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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