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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李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賢、李進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再被告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前開判決認上開毒品與本案無關連,亦未於起訴之範圍,惟上開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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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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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米白色粉末2 包(驗餘│2包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
│ │淨重0.40公克,空包裝│ │ 品目錄表(偵字第13219 號卷│
│ │總重0.44公克) │ │ 一第74頁) │
│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103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字│
│ │ │ │ 第13219 號卷一第188 頁)(│
│ │ │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2 │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1包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
│ │重14.34 公克,空包裝│ │ 品目錄表(偵字第13219 號卷│
│ │重1.29公克) │ │ 一第74頁) │
│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103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字│
│ │ │ │ 第13219 號卷一第188 頁)(│
│ │ │ │ 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 │
├──┼──────────┼────┼──────────────┤
│3 │粉塊狀檢品3包(驗餘 │3包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
│ │淨重30.08公克,空包 │ │ 品目錄表(偵字第13219 號卷│
│ │裝總重2.44公克)(本│ │ 一第64頁) │
│ │案獲案毒品登載毒品數│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量2包,拆封檢視實際 │ │ 103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 │
│ │數量3包)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字│
│ │ │ │ 第13219 號卷一第189 頁)(│
│ │ │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成分) │
├──┼──────────┼────┼──────────────┤
│4 │米白色結晶塊2 袋(淨│2 袋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
│ │重49.2640 公克,取樣│ │ 品目錄表(偵字第13219 號卷│
│ │0.2522公克,餘重 │ │ 一第64頁) │
│ │49.0118 公克))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 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1036│
│ │ │ │ 447Q 號毒品鑑定書(偵 │
│ │ │ │ 字第13219號卷二第79-80頁)│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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