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8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338公克)屬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亦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鍾志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毒聲字第 6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8 年 8 月 29 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 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38 公克)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