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14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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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祐(原名黃國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廷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574號為緩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70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 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574號為緩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9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1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0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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