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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毅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捌捌貳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毅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9公克、鑑驗取用0.0018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89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9 年1 月8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 小包(含包裝袋毛重0.9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882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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