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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光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82 、2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 年1 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9公克),經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82 、2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 年1 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9公克,驗餘淨重0.3351公克),經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8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 量 │ 成 分 │備註 │
│ │外觀 │ │ │ │
├──┼───┼──────────┼──────┼─────────┤
│1 │白色粉│1 包(含袋毛重0.34公│第一級毒品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末。 │克,因鑑驗取用0.0049│洛因。 │限公司107 年4 月18│
│ │ │公克,驗餘淨重0.3351│ │日UL/2018/00000000│
│ │ │公克)。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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