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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可雪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香菸1支,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驗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如聲請意旨欄所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扣案之本案毒品經取樣檢驗後,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1紙附卷可證,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本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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